2014年2月5日 星期三

陳文敏 - 公民提名

明報   201425

日前律政司長在多份報章撰文指出,《基本法》第45條已沒有迴轉空間,任何繞過提名委員會或削弱提委會的實質提名權的公民或政黨提名皆可能違反《基本法》。至於《基本法》第2526條關於選舉權與被選權,司長認為它們屬於一般性規定,不能凌駕第45條。

要考慮司長的論據,便得先看看第45條的規定。這一條指出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一,目標是由普選產生行政長官,這目標便明確引進第2526條的規定,根據這兩條,選舉是一整套工程,提名是選舉過程的一部分,而提名不能受不合理的限制,這規定其實已包含於第45條內,不再是一般性的規定,亦與廣泛代表性的要求相呼應,從而任何對提名的限制必須合理。

第二,第45條確實指出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司長的論據是《基本法》對提名機構已作規定,一般釋法的原則便不容其他的渠道提名。這是一種觀點,但卻並非唯一的解釋方法。釋法最重要是要照顧前文後理、條文背景與原意。否則,同樣的推論也可以是提名委員會有別於選舉委員會,《基本法》明確設立提委會,並清楚規定提名委員會須具廣泛代表性,那提委會的組成便必須有別於選委會,司長恐怕不會同意這觀點。

再者,第45條只指出提名須由提委會提出,但卻沒有對提委會怎樣提名作任何限制,司長進一步提出任何削弱提委會的實質提名權均可能違反《基本法》,這一推論不知從何而來。假如提委會決定只提名身高六呎以上的人為特首候選人,這提名方法恐怕不會受普通法所接納,換言之,這提名權不可能是絕對的,它受到法律的約束。於是,問題便是這些約束是否合理,這又返回第2526條不得對提名作不合理限制這關卡上。公民提名是否一個對提委會權力的不合理限制,便得視乎提委會的組成、提名的方法與程序、公民提名的運作及是否只是眾多提名渠道之一、普選目標的要求等,在這些因素尚未明朗之際便說公民提名一定違反《基本法》,這便似乎過於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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